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受處分人甲○○即 徐明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VGA-三一二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八四號巷口處闖紅燈,嗣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違規並不爭執,但上開裁決書是寄送到台南市○區○○路○○○號○弄○號,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才在戶籍地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五三巷十一弄四十一號收到上開裁決書,異議人並非蓄意不繳罰鍰,因此遭提高罰鍰至四千五百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受處分人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應到案處所」為臺南監理站,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足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前因郵務機關以異議人遷移不明退回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始再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高縣警交字第0九六00八0八七五號函公示送達等情,有該局之上開函文及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在卷可佐,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應到案處所(即台南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四千五百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有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前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逕行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復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原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