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件編號3、4及5所示竊盜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壹月又拾伍日及參月,與附件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編號3、4及5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