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7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76號判決書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女兒(即同居人) 陳美嘩 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應於97年1月16日前提出上訴(1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4日在途期間)始為合法,而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