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季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5288號,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利益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㈡又查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法院科刑時為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若僅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法律抽象之記載,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遽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㈢原審判決第4頁第(三)項認為聲請再審人即被告與 楊元福 依約見面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一千元之事實,為楊元福於原審(第一審)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卷二第207頁反面、
210、211、215頁)均顯示聲請再審人與證人楊元福就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達成合意,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證人楊元福,楊元福也交付一千元予被告。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款販賣第二級毒品,須有販賣之意思及行為,如僅單純交付而收取費用,而無販賣之意思,又販賣須有營利之意圖,即以低價販入,以高價販出或平價販出,始能論以販賣罪,若僅基於轉讓之意思,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思及行為,查本件原審並未查明被告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亦未查明被告販入之價格,僅憑證人楊元福在第一審供稱: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一千元之事實,遽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㈣又楊元福所收到之物品是否真的屬於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原審及第一審均未查明。㈤第一審認為被告即聲請人僅販賣一次,對象一人,交易金額為一千元,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此與販賣毒品賺取豐厚利潤之上游毒販不能等同視之,觀之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而原審卻認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及同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意要旨),顯然係見解上之不同,實際上苟真聲請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之事實,如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社會上當然足以影響一般人之同情,而認為顯可憫恕,第一審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反而原審顯得適用法令不盡人情,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撤銷第一審而改處有期徒刑7年6月,豈能謂適法。㈥原審判決認為第一審違背法令,實有違誤,亦漏未審酌社會一般人之觀感,對有利於聲請再審人之證據,及適用刑法第59條法規減輕聲請人之徒刑之情形,認為不當,其判決實已違背法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對聲請再審人有利之部分未詳加斟酌(請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同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應有再審之事由。
㈦原確定判決既有可議,為聲請再審人之利益,此攸關受判決人之名譽及刑度,難道能不謹慎乎?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426條規定聲請再審,併附呈原判決繕本,以免冤抑,至為德便。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聲請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第一審諭知有期徒刑4年),改判仍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承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楊元福間之對話內容,證人楊元福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對於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具證據能力,證人楊元福所證如何可以採信,聲請人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能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聲請調查之傳喚證人楊元福、勘驗本件監聽錄音帶、測謊等事項,說明無調查必要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再審事由,細譯其聲請內容,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援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規定,而改諭知較一審刑度為重之刑之結果(一審諭知有期徒刑4年,原確定判決改諭知有期徒刑7年6月),抒發不認同、不服之想法,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非公正公平之判決,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而已,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認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相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