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素梅 非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賴文亮 第三人 賴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賴淑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於聲請人王素梅對相對人賴文亮所提100年度婚字第382號離婚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應為相對人之賴文亮(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前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發病,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遭強制送至彰化縣員林鎮敦仁精神專科醫院治療迄今,相對人之胞姐賴淑靜為撰狀人之100年11月16日辯論意旨第四點亦陳述綦詳,是就相對人現今病況而言,顯難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到庭而為完整之陳述,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姐賴淑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各情,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