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琪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一五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北簡字第一一八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75年
度民執字第877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爰聲
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11577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
9月1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5年度民執字第8778號債權憑
證,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493,051元及自7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
請人清償。且聲請人於103年10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57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493,05
1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118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493,051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73,958元【計算式:493,051×5%×3=73,9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4,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