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肌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宸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ꆼ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肆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ꆼ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原告主張:被告肌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肌光公司)與原告簽
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KONICAMINOLTA/M-C203彩色影印
機乙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
日止及按月約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原告已依約將
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肌光公司使用,被告肌光公
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然被告肌光公司繳交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違
約而終止,被告肌光公司及被告張嘉珍應依系爭租約書第7條
第3項第1款已到期未繳租金、第7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第8條第2項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及第8條第1項
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48期,每期租金1,700元,原告於103年
4月28日取回標的物,租約因而終止,被告應給付第7至11期已
到期未繳租金8,500元,及第12至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違約金6萬2,900元,共計7萬1,400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
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
欠壹期(含)以上租金...,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
不履行」(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被告肌光公司積欠1期(含
)以上之租金,原告起訴前曾於103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被告肌光公司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18日送達予
被告肌光公司,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因被告仍不履行,原告於103年4月28
日向被告表示不租並取回租賃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於103
年4月28日終止,應屬可採。
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
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項約定:「本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系爭租賃
契約於103年4月28日因可歸責於被告肌光公司之事由而終止,
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嘉珍為被告肌光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終止時已到期未繳租金
8,500元〔計算式:第7期(102年11月)至第11期(103年4月
)計5期,1,700×5=8,500〕,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6萬2,900元〔計算式:第12期(103年5月)至第48期(
106年5月)計37期,1,700×37=62,900〕,固非無據,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得取回系爭租賃標
的物,該租賃標的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
租收益,其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
ꆼ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
費用,應自原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被告肌光公司遲延給付租金,原告就被告肌光公
司積欠之租金8,500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至違約金3萬
元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8,500元,及其中8,500
元部分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530元,由原告負擔4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