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王秋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羅英彬
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被 告 富美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志忠
被 告 尤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
認尚有下述事項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
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究係為何?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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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興企業行│185,000元│EB0000000│101年12月26日│第一銀行│101年12月26日│
││尤昭雄││││灣內分行││
├─┼─────┼─────┼─────┼───────┼────┼───────┤
│2│明興企業行│220,000元│EB0000000│102年1月17日│第一銀行│102年1月17日│
││尤昭雄││││灣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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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