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 李秋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富明張秀鳳吳美麗羅家安周惠曄 、陳楊秀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四、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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