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李宗興 相對人環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昕凱 相對人陳昕凱
王淳麗 陳映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定有明文,此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裁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未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文到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環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環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昕凱、陳映廷、王淳麗同意書正本、相對人陳昕凱、陳映廷、王淳麗印鑑證明正本,惟其逾期未補正,此有郵政回執附卷可稽,此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