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昇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漢口街時,因不滿告訴人 邱延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數次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攔下告訴人,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瘀傷、腋下軟組織挫傷、左手指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延真告訴被告林慶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2月15日移付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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