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王蔚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內容僅記載:「請求事項:⒈要求 周杰倫 歸還王蔚佳個人財產(包括利息)給王蔚佳本人;⒉要求周杰倫提供相關資料,包括稅單、銀行利率等所有相關資料;⒊要求周杰倫聯繫王蔚佳本人,以核對和確認財產金額,以確保財產金額無差錯」,事實理由亦僅泛指稱兩造曾合寫書,有稿費收入,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致本院無法確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且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復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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