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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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江笑芳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相對人 黃錦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苡捷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已離婚,兩造子女黃苡捷靠聲請人幫人修改衣服之微薄收入及低收入戶補助勉強溫飽,相對人僅不定時探視,未盡扶養黃苡捷之義務,近日才幫忙付新臺幣(下同)兩千元註冊費,且相對人婚姻中有家庭暴力行為,至今仍騷擾聲請人,過年前還捶打聲請人家門,經報警方離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兩造子女黃苡捷之姓氏為母姓「江」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亦自承九十八年前往上海,九十九年七月返台,僅曾幫忙付過子女學費、買衣服及有一次探視付過三千元,堪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黃苡捷並未善盡扶養義務為真實;㈡相對人雖辯稱財務狀況不佳,方未定期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但對黃苡捷之付出實屬太少,兩造既已離婚,又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本件請求,符合黃苡捷之利益,且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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