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曉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曉年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女裝上衣貳件、短裙壹件,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曉年明知「Chanel」之商標及圖樣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底某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仿冒商標「Chanel」之仿冒女裝上衣2件及短裙1件輸入臺灣後,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1樓「就是愛鞋服飾店」內,欲以每件4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2年3月30日18時20分,為警於上開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女裝上衣2件、短裙1件,始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曉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女裝上衣2件、短裙1件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第3937號判決、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自101年3月底某日起至102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前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狀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亦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提告訴(見警卷第10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處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仿冒女裝上衣2件、短裙1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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