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駿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飲用38度高梁酒約半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1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口時,適有 郭瓏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光復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光復路與和睦路口時欲右轉和睦路,陳逸駿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由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光復路上,見郭瓏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其前方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郭瓏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陳逸駿倒地並因此受有髖閉鎖性脫臼、肘挫傷、髖挫傷等傷害(郭瓏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逸駿告訴),經郭瓏星報警將陳逸駿送醫,經警於101年4月14日凌晨2時48分許對陳逸駿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1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瓏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宜蘭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構成要件中,而修正前實務一般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並輔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法律不僅將原先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更無需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相關測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修正後之法定刑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四、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接受生命教育3次,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法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竟未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向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4萬元,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1年度緩字第381號執行全卷、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
五、核被告陳逸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陳逸駿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1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