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俊宏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俊宏」署押貳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俊宏」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第Q00000000號、第Q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俊宏」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祥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李家祥於民國96年7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7月18日入監服刑,96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家祥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刑責而為以下之行為:㈠李家祥於101年4月6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191甲線與宜6線路口時,遇警攔檢並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謊稱不知情友人陳俊宏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冒用陳俊宏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俊宏」之署押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李家祥收執,並由李家祥在移送聯上偽造「陳俊宏」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陳俊宏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宏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家祥於101年4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遇警攔檢並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謊稱不知情友人陳俊宏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冒用陳俊宏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俊宏」之署押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李家祥收執,並由李家祥在移送聯上偽造「陳俊宏」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陳俊宏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宏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家祥於101年9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時,遇警攔檢並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謊稱不知情友人陳俊宏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冒用陳俊宏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俊宏」之署押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李家祥收執,並由李家祥在移送聯上偽造「陳俊宏」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陳俊宏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宏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陳俊宏於101年11月初接獲交通裁決書始發現其身分遭
盜用,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該監理站函知警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俊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祥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證人 徐靖維張家莉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3紙、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申訴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申訴案回覆表、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11月14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19日高市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李家祥3次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陳俊宏」署押,係表彰以「陳俊宏」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而具有私文書性質,苟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加以行使,即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陳俊宏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又舉發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李家祥3次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偽簽「陳俊宏」署押,均已複印至存根聯。故核被告李家祥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執行,其結果可能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為工(職業駕駛),教育程序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簽名之舉發通知單3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第Q00000000號、第Q00000000號)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俊宏」署押各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