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許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多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許雅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大同鄉○○村○○00○0號居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芳前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3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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