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葉金獅 相對人 薛秀英 關係人 薛阿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薛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金獅(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薛阿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金獅之姐薛秀英因腦中風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薛秀英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葉金獅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薛阿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其年齡及出生日期
回應有誤,且不知悉住院醫院名稱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彥蓉 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 薛女 (即相對人薛秀英)由葉金獅先生陪伴,坐輪椅,兩手戴有防護套,手部不自主抖動。薛女意識清楚,儀表尚整潔,使用鼻胃管。對鑑定人的問題,可以回答目前自己住在安養院,認得陪伴者,及可說出自己的名字,但發音含糊。對於家中成員及戶籍地址,則回答錯誤。其認知功能方面的表現:定向感在時間及地點定向有障礙,僅認得經常接觸的人;無法計算兩位數;聽覺短期記憶尚可,但延遲記憶差;複雜的文字已經不認得,無法寫字;語言理解和命名尚可,但表達含糊。在「簡式心智狀態檢查」中得分為6分(滿分為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顯著認知功能損傷」。在CDR評估部分,薛女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穿衣完全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需以鼻胃管灌食,記憶片段,無法判斷事物,也無法解決問題,故得分為3分,達重度失智程度。七、結論:薛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八、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薛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亦有該院102年7月19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薛秀英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薛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葉金獅為相對人薛秀英之弟,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妹薛阿嬌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2年6月17日102 宜阿寶 字第116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姐薛秀英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薛秀英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薛秀英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妹薛阿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薛秀英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葉金獅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薛秀英及由薛阿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葉金獅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薛秀英之監護人,並指定薛阿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薛阿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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