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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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778號聲請人 連彥媚 相對人 葉治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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