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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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 王存錢筒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林紘德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5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存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96號被告 林紘德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5日15時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強力磁鐵1個,吸取 李珈儀 所管領放在上開地點之夾娃娃機內之海賊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紘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珈儀於警詢時證述。
(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海賊王存錢筒1個(價值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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