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原名:
被告丙○○原名: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零伍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戊○○(原名 劉燊檄 )、丙○○(原名 黃蕙萍 )、黃蕙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八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嗣外人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有繳息查詢單為證,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8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八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八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於額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