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陳志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陽明山陽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馬槽橋頭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而於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保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於會車時二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視線並非良好,且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之市區道路○○路面係濕潤且無障礙物之情況,其本應小心駕駛,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行經路面濕滑,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仍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無照駕駛之 郭哲宏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翁世桓 ,沿陽金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前述地點時,亦未靠右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致二車發生擦撞,郭哲宏倒地造成其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郭哲宏之父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郭哲宏致死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伊無過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撞上伊駕駛之大客車,伊發現時已不及閃避云云。查被害人郭哲宏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證人即機車搭載之人翁世桓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O公里。行經彎道、坡道、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六十九年即起擔任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業據其供明在卷,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規定,應知之甚詳。經查被告供承駕駛大客車以時速五十公里在台北市北投區竹子湖馬槽橋頭道路肇事,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車速限制為速限四十公里,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O六二一二三五OO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書竟見書記載:「其行車紀錄器判讀其車速五十公里」相符,被告超速行駛無疑。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車禍當時情形雖天候為雨,視線並非良好,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之市區道路○○路面係濕潤且無障礙物之情況,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沿陽金公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適有被害人騎車沿馬槽橋北往南行駛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撞及,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據被告車左側中段車身擦撞痕,重機車全毀,肇事處碎片四散、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研判,且被告於肇事後自承其看見被害人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可見被告駕車未靠右行駛及兩車相會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綜上所述,被告就車禍發生原因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未靠右行駛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郭哲宏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均為肇事之原因,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責任至明。被害人郭哲宏之死亡結果,既為被告因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與有過失,固可供本件量刑之參考,但被告究難因此而解免其應負之刑責,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死被害人郭哲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警員 江良益 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報告其為肇事之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途經前述地點時,除未靠右行駛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業據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是認,原判決未認定被害人超速行駛,又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判決亦未供為量刑之斟酌事項並予說明,均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飾卸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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