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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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相對人 何秀芬 相對人 鄧綉連 (即 詹德明 之.相對人 詹益國 (即詹德明之.相對人 詹益泓 (即詹德明之.相對人 詹淑如 (即詹德明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債權人花蓮企業銀行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57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4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64號、93年度執全字第913號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14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