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31號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啟全訴訟代理人朱麗娟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被告 陳忠男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彰化縣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選舉之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第19屆芳苑鄉芳中村村長候選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第19屆村長。原告以被告涉有刑法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忠男係99年6月12日所舉辦之第19屆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長選舉(下稱19屆芳中村村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設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下稱系爭地址)。而 陳清富 為被告之堂兄、 陳寶地 為被告之叔叔、 李雪莉 為陳寶地之媳婦、 陳桂花 為被告之姑姑、 林綉星 為陳寶地之配偶; 洪忠照 為被告之姑丈; 陳發成 為被告之叔叔、 尤秀蓮 為陳發成之配偶、 陳皇銓 為陳發成、尤秀蓮之子; 陳庭芳 為被告之姐姐、 宋箸 為陳庭芳之婆婆、 洪網溪 為陳庭芳之公公; 林淑蘭 為被告之嬸嬸; 陳素姿 為被告之姐姐, 陳聖輝 、 陳志偉 均為陳素姿之子; 樓望森 為被告之友人(下稱陳清富等17人),被告為了能於19屆芳中村村長選舉順利當選,竟提供前揭戶籍,而與其上開親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陳清富、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並無實際
居住在系爭地址,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陳清富、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犯意之聯絡,由陳寶地受陳清富、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之委託,於99年1月6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2樓之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其自己及陳清富原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號、將李雪莉原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號、將陳桂花原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號之戶籍,均改遷入系爭地址;並接續於同年1月18日,前往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林綉星原設於臺北市○○區○○里○鄰○○○道○段○巷○○弄○號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陳清富、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等人均編入「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芳苑鄉選舉人名冊-第768投票所芳苑鄉芳中村第1至17鄰(下稱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清富、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等人並均於投票日即99年6月12日,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第768投票所(下稱第768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被告明知洪忠照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亦無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之事實,竟與洪忠照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忠照於98年12月
10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6鄰成功巷4號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洪忠照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定確,洪忠照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768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被告明知陳發成、尤秀蓮、陳皇銓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
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陳發成、尤秀蓮、陳皇銓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發成自己於98年12月11日,及受尤秀蓮、陳皇銓委託,接續於99年1月18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將其與尤秀蓮2人原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號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因當日陳皇銓之資料不足,乃委由被告於99年1月21日,再前往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陳皇銓原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127之1號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陳發成、尤秀蓮、陳皇銓等人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陳發成、尤秀蓮、陳皇銓等3人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678投票所投票,使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被告明知陳庭芳、宋箸、洪網溪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亦
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陳庭芳、宋箸、洪網溪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庭芳於98年12月16日,受宋箸、洪網溪委託,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其原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因當日宋箸、洪網溪之資料不足無法辦理,乃委由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再前往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宋箸原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洪網溪原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陳庭芳、宋箸、洪網溪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陳庭芳、宋箸、洪網溪等3人並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768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被告明知林淑蘭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亦無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之事實,竟與林淑蘭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淑蘭於98年12月
28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原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5樓之1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林淑蘭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林淑蘭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768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被告明知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
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素姿受陳聖輝、陳志偉委託於98年12月16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其3人原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巷○弄○號4樓之戶籍,均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等人編入99年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等人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768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㈦被告明知樓望森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亦無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之事實,竟與樓望森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樓望森於98年12月8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其原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樓望森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樓望森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768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㈧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罪,依據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其已於99年11月15日辭職生效,本件訴訟似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按當選無之訴為形成之訴,判決結果有對世之效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選舉罷免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勝訴判決影外響,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而與未當選時相同,此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再者,當選人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與因有刑法第146條之行為,經原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是被告雖已辭去村長職務,然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又選罷法僅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故僅需當選人有使投票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所犯刑法第146條之行為是否「影響當選」為必要,被告雖抗辯芳中村選舉人數509票,只遷移10幾票何能影響選舉云云即難採認。
㈢又系爭選舉登記時間係在99年4月12日至16日,而訴外人陳清
富等17人遷移戶籍時間乃在98年12月、99年1月間,其間相距4月,均在公告候選人登記前,被告似無法知悉有何人參選,是其遷徙之目的不外意圖當選,自不可以事後係被告一人同額當選來反推被告無此意圖,此外,訴外人陳清富等17人如非有強烈意願使被告當選,又何須於選舉前4月即99年2月12日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至芳苑鄉芳中村投票?㈣又訴外人陳清富等17人及被告因本件妨害投票案件,於99年12
月29日及100年1月17日,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及99年度選簡字第19號妨害投票案,分別為有罪之認定而判刑確定,有鈞院上開判決書可稽。
三、被告則以:㈠按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引入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親友名單
均非被告引入,實乃親友行為與被告無關,即屬親友自發性遷徙,另外起訴狀附表編號5、6、13即訴外人宋箸、洪網溪、陳皇銓雖為被告所辦理,但是被告並不知遷徙之原因,只因其等在第1次辦理遷徙時欠缺資料,故沒辦好,因此被告受陳庭芳委託補辦其婆婆宋箸、公公洪網溪之戶籍登記,及受陳發成之委託補辦其子陳皇銓之戶籍登記,而因陳發成乃被告叔叔、陳庭芳乃被告姐姐,故根本未多問,也不會懷疑為違法情事。
㈡次查陳清富、陳發成、陳寶地、陳桂花、林綉星、尤秀蓮、陳
皇銓均早於69年即設○○○鄉○○路○號,即其直系血(姻)親陳喊之戶內,又林淑蘭、洪忠照在84年以前即設籍直系血(姻) 陳含笑 戶內,而陳素姿、陳庭芳(即 陳素冷 )均原住直系血親 陳偶 務戶內,因此依內政部91年「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上述人員遷移戶籍乃為合法行為,尤其確為原居住地,主觀上亦有以為住所、故鄉之意思,故應無虛偽。
㈢另檢方起訴之99年選偵字第185號案中所提到陳聖輝、陳志偉乃陳素姿之子,隨母遷入直系血親之戶內亦符合上開規定。
㈣又前述刑案所提之樓望森原戶籍地乃原弟媳家,但98年11月17
日其弟樓 望杜 與 薛慧玲 離婚,故遷出戶籍而寄放博愛路三號,確與選舉無關。
㈤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
為才成立當選無效,即不包括第3項之未遂犯,而被告乃「同額競選」,依選罷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村里長並無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故被告縱有涉及第146條之行為亦屬「未遂犯」,因為均「不會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該條第2項乃因以前實務見解對於以遷徙戶籍方法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46條第1項有爭議,但最高法院認為均成立刑法第146條第1項,惟後來96年修法以該條第2項加以明文,故不論第1、2項均以發生不正確之果結方為既遂犯,因此本案不能成立當選無效。
㈥又芳中村之選舉人數509票,只遷移十幾票能影響什麼選情?
而親友耳聞親人要參選,自己遷回故鄉原居地,怎能稱為幽靈人口,怎會和候選人有關,因遷入者與一定當選之二分一之票數不成比例。
㈦按被告已在刑事案與原告達成辭職共識,並已辭職,原告如續
行訴訟恐缺乏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固已辭去村長職務,並於99年11月15日辭
職生效,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9年11月11日芳鄉民字第0990016662號函可憑。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判決結果具有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一切第三人皆有效之形成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3條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勝訴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當選時無成為無效,而與其未當選時相同,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者者有別。再者,當選人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以其個人因素為由辭去村長職務,自難與其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是被告雖已辭去村長職務,然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清富、洪忠照、陳發成、 陳芳庭 、宋箸、洪網溪、林淑蘭、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尤秀蓮、林綉星、陳皇銓、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樓望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度選簡字第19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訊問時自白,核與訴外人陳清富、洪忠照、陳發成、陳芳庭、宋箸、洪網溪、林淑蘭、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尤秀蓮、林綉星、陳皇銓、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樓望森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80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明細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芳苑鄉選舉人名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
6月1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當選公告等為證,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簡字第19號案件審理,除其坦承上情不諱,另訴外人陳清富等17人認罪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認罪協商方式審理,均已判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為真正。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洵堪採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彰化縣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選舉之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