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洲
張青松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洲、張青松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洲及張青松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民國99年6月6日下午14時許,將告訴人種在彰化縣○○鎮○○段331、332號地上如附圖A1、A2所示範圍面積約1.74平方公尺之七里香,連同告訴人所架如附圖所示線段AB上長約4.03公尺之塑膠網組成之圍籬(高約0.8公尺),予以清除丟棄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再駕車將上揭物品載走丟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清洲及張青松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清洲及張青松共同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代理人 張哲 指述。②證人依卡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張清洲、張青松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到該處搬運綠色植物放在車上離去」等語。③現場照片1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3年度偵字第1155號處分書、日據時代鬮書,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場之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父 張水河 為溝皂段301、302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張清洲在其父為共有人之溝皂段331、33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點連線之線段甲乙處,種植 黃金葛 ,並架設網狀圍籬子供黃金葛攀爬,其等於上揭時地至現場,將溝皂段301、302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點連線之線段甲乙處(即他字1488號卷第11頁照片編號9所示之黃金葛種植範圍)黃金葛及圍離拆掉,以利搬運冰箱進入其等父親張水河所住溝皂巷10號住處,並無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經查,溝皂段331、332號地,係共有土地,被告二人之父張水河為共有人之一之情,有溝皂段331、33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故上揭告訴代理人張哲指述遭毀損七里香及網狀圍籬所在土地,非告訴人單獨所有,殊堪認定。次查,告訴人所指遭毀損範圍及位置,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告訴代理人現場指界結果,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
(二)茲證人依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11日至張哲家,伊至張哲家時,該地方確實有綠色植物,現在該地已經沒有綠色植物,2007年2月18日照片上已沒有綠色的圍牆,該2007年2月18日照片所畫分隔線右邊的綠色圍牆均已沒有,左邊還存在,伊知道右邊為何沒有了,伊沒有看到有人拔掉,但有看到有人把已經拔掉的綠色植物搬上車,(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誰拔掉了?答:)是在庭上的張青松、張清洲...我有看到被告二人拔另一邊比較少,如96年2月8日照片中水泥板右邊比較少的黃金葛,至於較高的七里香,我沒有看到」等語,再遍查全卷,僅警詢卷第25至26頁編號1至3照片、29至30頁編號7至9照片,及他字第1488號卷第6至第7頁編號1至3照片、第10至11頁編號7至9照片,有明確標示96年2月18日拍攝,而證人依卡係在偵字第9478號卷第26頁之照片(該照片與他字第1488號卷第11頁編號9之照片相同)上簽名並以筆畫線,準此,證人依卡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佐以被告二人供述,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將非告訴人所種,且已遭被告二人拔除之黃金葛搬上車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指述之拔除七里香後再搬上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依證人依卡偵查中證述,認被告二人有毀損七里香犯行,顯與證人依卡證述內容不符。
(三)證人依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9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只看到被告二人用手搬一些綠色的樹在車上,伊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拔東西,但是看到車上有樹,伊從裡面看整個過程約一小時,伊看到被告二人將他字卷第11頁編號9照片左邊綠色植物拿上車(本院按,證人係指將七里香搬上車之意)」云云,雖該證詞,就有關「未看到被告二人拔除七里香」部分,與偵查中所述相符,惟就「證人依卡究竟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拔除黃金葛或七里香之問題;及到底係看到被告二人將已拔除之七里香,或係將已拔除之黃金葛搬上車?」之證述,證人依卡審判時證述,竟與偵查中證述不符,再經本院質問「何以上述審理時證述,與偵查中證述相矛盾?」時,證人依卡又翻異前詞改稱「伊看到車上都是綠色葉子,但不清楚綠色葉子是那種植物,我不知道是他字卷第10頁照片編號9木板右邊的黃金葛或是七里香」等語。茲證人依卡審理時,就有關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拔除植栽,及看到被告二人究係搬已拔除之黃金葛或七里香上車之證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偵查中所述不符,而有瑕疵。且證人依卡係受僱於告訴代理人張哲,居住在告訴代理人張哲溝皂巷10號住處,在台期間,全靠告訴代理人張哲提供工作謀生,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免偏坦告訴代理人,而有為不利被告二人證述之虞。從而,在該瑕疵除去前,尚難依證人依卡與偵查中證述相矛盾之審判時證述,遽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更何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良策 至庭結證稱「伊於99年8月始搬○○○鎮○○路,(法官問:提示他字字卷第11頁編號10照片,在99年6月8日之前的時候,該照片上七里香種植情形,是否跟照片10所顯示一樣?答:)該編號10照片有個木板遮蔽處,後方是種黃金葛,木板右邊是黃金葛,木板的左邊是七里香,(法官問:你在99年8月之前居住在溝皂巷11號之1的那段期間,有無看過他字卷第11頁編號10之照片以木板遮蔽處範圍是種七里香,然後被拔除?答:)只有一棵枯掉的七里香,只是種黃金葛,我居住在溝皂巷11號之1期間,每天經過他字卷編號10照片所示道路,該編號10照片遭遮蔽處都沒有種植七里香,只有一棵枯掉的七里香,乾掉多久我不知道,我大約在99年3、4月的時候,發現那棵七里香乾掉了」等語。從而,依證人張良策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哲所謂「他字卷第11頁編號10照片以紅筆畫圈部分(即附圖A1、A2所示範圍面積約1.74平方公尺處),於99年6月8日前種有七里香,於99年6月6日,始遭被告二人毀損」云云,及證人依卡於本院審理時所謂「伊於99年6月6日下午2時許,看到被告二人用手將他字卷第11頁編號9照片左邊綠色植物(即七里香)搬上車」云云,即非事實。
(四)復按,告訴代理人張哲既稱「遭毀損之七里香高約1.7公尺」,按諸常情高約1.7公尺之七里香既已成圍籬,其根部早已植入地底深處,若遭砍伐毀損,不免在原種植區域留下樹根即俗稱之樹頭,遭折斷樹幹及落葉,或在地表留下木本植物遭拔除之痕跡。茲案發時間既為99年6月6日下午,而告訴代理人張哲所提七里香遭毀損情形照片,既係於99年6月8日至現場拍攝,惟告訴代理人張哲所謂99年6月8日拍攝照片(他字1488號卷第11至12頁編號10至11),既如其所述,係事發三日內所拍,則告訴代理人所述遭毀損現場,至少會遺留下木本植物七里香遭毀損之殘根、斷枝、落葉或泥土翻動跡證,惟照片並未顯現該等跡象。且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照片,還刻意以遮蔽物,將所謂遭毀損七里香範圍之地貌加以遮掩,不讓人知悉所謂七里香遭毀損後之情形。茲告訴代理人既有心提告且知要拍照存證,並已拍照,足徵,將所指七里香遭毀損範圍全貌予以拍照,並非艱鉅工程。若該處於99年6月6日確有七里香遭毀損之情,告訴代理人又豈會尤抱琵琶半遮臉,不於拍照時將上述照片中受遮蔽物遮蔽部分地貌拍照存證之理?況經本院勘驗現場,告訴代理人所述七里香遭毀損範圍,不僅無七里香殘根留存,亦無泥土翻動情事,反而尚餘已枯死七里香及存活之黃金葛各一株在場,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6頁、第34至36頁)附卷足稽。且若被告二人果於99年6月6日下午毀損告訴代理人所指七里香,並高明至要湮滅現場跡證至看不出曾有任何植栽存在,則何以愚昧至獨留一棵已枯死七里香及存活黃金葛一株供搜證,自曝犯行之理?況證人張良策已謂「該他字卷第11頁編號10照片遭木板遮蔽後方一直都沒有種七里香,只是種黃金葛,並有一棵枯掉的七里香」等語,亦如前述,再衡以在告訴代理人所述七里香遭毀損範圍,本院勘驗結果,仍有一株黃金葛存活之情。在在證明,證人張良策謂「告訴代理人所指七里香遭毀損範,於99年6月6日前根本只有一株枯死之七里香,且種有黃金葛」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實,否則豈可能仍有一株未拔除之黃金葛獨存之理?故告訴代理人據上揭照片,指摘「被告二人於99年6月6日,將他字卷第11頁編號10照片以紅筆畫圈範圍之七里香毀損」云云,即非可信。
(五)次按,雖證人依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到告訴代理人張哲家那邊有圍塑膠網籬笆,圍到本院卷第26頁枯死的七里香那邊」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係稱「塑膠網籬笆係從附圖所示A點圍到B點」,並經本院依告訴代理人指述,請地政人員實測後,以線段AB長4.03公尺,標示在複丈成果圖上。惟若依證人依卡上揭審判時所述,佐以本院卷第26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證人依卡證述之塑膠網籬笆,約圍到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與線段1、4連結處處,而線段1、4連結線,位於A點與B點中間。已與告訴代理人張哲所述「塑膠網圍籬範圍,係圍至附圖所示A點、B點處」云云,有所出入。若告訴代理人張哲與證人依卡有關塑膠網圍籬見聞屬實,則二人豈可能對相同事實之塑膠圍籬範圍,說法不一?。再衡以證人依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見到被告二人將塑膠網拆掉」等語,已足使人懷疑被告二人有無告訴人代理人所指述毀損告訴人所架塑膠圍籬之犯行。末按,告訴代理人雖舉本院卷附第68頁照片有網狀圍籬供黃金葛攀爬,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拆黃金葛時,有將告訴人所架圍籬拆掉」云云,但被告二人堅詞否認該黃金葛攀附之圍籬係告訴人方面所圍,並辯稱「該黃金葛攀附之圍籬乃被告張清洲所圍」等語,茲黃金葛為草本植物,其藤蔓須攀附物體始能向上生長,觀諸該告訴代理人所提本院卷第68頁照片顯示,黃金葛確係攀附該網狀圍籬生長,且告訴人所指網狀圍籬,並非舉世無雙之物,故被告張清洲自行購置裝設,供黃金葛攀爬亦有可能,足徵,該本院卷第68頁照片所示網狀圍籬,應係被告張清洲為使黃金葛生長攀爬所設置被告自行購置。又系爭溝皂段331、332號地本屬被告之父共有土地,則被告張清洲在其父共有之溝皂段331、332號土地如附圖線段甲、乙連線處種黃金葛,並架設網狀圍籬供黃金葛攀爬,嗣自行將之拔除,以利進出,乃自損行為,並無所謂毀損告訴人所種網狀塑膠圍籬犯行。從而,告訴代理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告訴人所架網狀圍籬之情。
六、末按,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代理人張哲並未親眼目擊事發經過,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且檢察官所舉鬮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63年度偵字1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事實分別發生於00年及及日據時代,亦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99年6月6日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毀損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告訴代理人片面指述,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