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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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全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3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聲請人丁○○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乙○○、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7045號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對案外人 楊志斌 、聲請人丁○○聲請發支付命令(分別為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3532號、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2645號);其中案外人楊志斌於97年9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乙○○、丙○○繼承,而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532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准許,案外人楊志斌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人乙○○、丙○○聲請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部分,本院97年度促字第22645號支付命令雖於97年7月23日作成,嗣相對人於97年7月30日具狀撤回,訴訟繫屬即消滅且無從確定,故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符合首揭說明,依法應予准許。綜上所陳,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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