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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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 夏振駙
高旺明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旻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其中命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其中駁回上訴人夏振駙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夏振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夏振駙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夏振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夏振駙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高旺明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5,736元本息;嗣於本院則變更請求金額為98萬6,4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夏振駙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夏振駙主張:上訴人高旺明受僱於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高旺明於98年10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因八德路近塔悠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已被違規車輛臨停佔用,高旺明因而改行駛於第二車道,行至八德路與塔悠路口時,欲自第二車道右轉塔悠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沿八德路東向西方向直駛在外側車道上,致高旺明駕駛之系爭公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車身,使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於系爭事故後對高旺明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高旺明有罪確定。上訴人高旺明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為上訴人高旺明之僱用人,亦應就上訴人高旺明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伊所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162萬5,736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高旺明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夏振駙29萬3,962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夏振駙其餘之訴,並分別定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夏振駙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夏振駙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振駙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旺明及首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夏振駙69萬2,500元(即中醫復健費用3萬2,500元+整形費用15萬元+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41萬元=69萬2,500元)。原審判決准予上訴人夏振駙18萬3,96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聲明不服;暨上訴人夏振駙上訴後減縮部分之金額,業已確定。並對高旺明及首都客運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高旺明及首都客運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高旺明駕駛系爭公車原行駛在夏振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方,高旺明係於塔悠路口欲右轉時,始與夏振駙碰撞,高旺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惟夏振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與有過失。高旺明雖經刑事判決認定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然高旺明持有營業大客車駕照多年,其於首都客運公司應徵工作時,亦經體檢合格,是首都客運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首都客運公司自應免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首都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夏振駙請求賠償之數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高旺明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夏振駙29萬3,962元本息。高旺明及首都客運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高旺明及首都客運公司給付超過應連帶給付18萬3,96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夏振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夏振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旺明於98年10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
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近塔悠路口前,因八德路之外側車道已被違規車輛臨時停車佔據,高旺明因而改行駛於第二車道,欲自第二車道右轉塔悠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夏振駙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沿八德路東向西方向直駛在外側車道上,高旺明駕駛之系爭公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夏振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車身,致使夏振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㈡夏振駙於系爭事故後對高旺明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高旺明有罪確定。
㈢高旺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高旺明為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㈤高旺明及首都客運公司對於夏振駙因系爭事故傷害所請求之
醫療費3,001元、交通費1,200元、工作損失1萬4,481元、機車修理費1,680元、電腦損失2萬元、衣物安全帽損失3,6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夏振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高旺明及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其中80萬2,500元本息(986,462元-183,962元=802,500元),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高旺明於98年10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近塔悠路口前,因八德路之外側車道已被違規車輛臨時停車佔據,高旺明因而改行駛於第二車道,欲自第二車道右轉塔悠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夏振駙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沿八德路東向西方向直駛在外側車道上,高旺明駕駛之系爭公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夏振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車身,致使夏振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高旺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情亦不爭執,高旺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明。雖 高明旺 以夏振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上訴人高旺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係欲右轉塔悠路,本應靠外側緩慢行駛並讓直行車先行,詎上訴人高旺明因外側車道遭違規臨停車輛占用而改行駛第二車道即直行車道,並在第二車道即直行車道右轉塔悠路,實非騎乘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欲直行之上訴人夏振駙所能預見,故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高旺明駕駛系爭公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所致,上訴人夏振駙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訴人高旺明前揭與有過失之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固舉其99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與同年5月3日管制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惟該管制表內容僅為99年2月1日當日晚間9時57分許至11時07分許在新莊中正建福路口、99年3月4日清晨5時55分許至6時58分許在北市○○○○路口、99年5月3日清晨5時59分許至7時許在新莊中正龍安路口各路線公車經過情形,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8年10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之關聯性為何?為何得據此認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於98年10月26日時已實施此種管制,且此種管制為已盡監督受僱人之責等等,均未詳加說明,要難以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前揭出具之資料,而得逕認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之資本額高達5億元(見原審9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5頁,下稱原審交附民卷),乃具有相當規模之交通運輸公司,且旗下有多條公車路線提供社會大眾往返使用,更應負起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即公車司機之責,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本件既肇因於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即上訴人高旺明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復未能就其選任與監督受僱人乙事善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高旺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審判決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夏振駙醫療費3,001元、交通費1,200元、、工作損失1萬4,481元、機車修理費1,680元、電腦損失2萬元、衣物安全帽損失3,6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已如前述;上訴人夏振駙復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一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僅就中醫復健費用3萬2,500元、整形費用15萬元、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4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亦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茲就兩造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有爭執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夏振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中醫復健費用部分:
夏振駙固舉 永慶 中醫診所98年11月27日與99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復健55日,每日2,500元,共計花費復健費用13萬8,265元(嗣上訴減縮請求金額為3萬2,500)云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7、8、8之1頁、原審卷第41頁);惟查:
⑴夏振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分別在98年11月1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21日、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3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共6次(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至14頁),堪認夏振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持續進行西醫治療,已足回復健康;且夏振駙就其何以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有另需密集進行中醫復健治療共55次必要乙情,無醫師之診斷證明可參,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夏振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自98年
11月27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至永慶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共55次之必要。
⑵再者,以夏振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損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16頁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8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字第1315號診斷證明書),而上開永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夏振駙之就診病名,在98年11月27日係「軀幹多處挫傷」、自98年
11月27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共就診55次之部分則為「腰部扭傷及拉傷」,除98年11月27日因「軀幹多處挫傷」就診,尚符前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認定屬夏振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外,夏振駙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因「腰部扭傷及拉傷」就診之部分,核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涉;夏振駙復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其「腰部扭傷及拉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尚難以此逕認夏振駙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
3月22日止,以幾近每日就診之頻率至永慶中醫診所進行共55次復健之必要。
⑶夏振駙雖於98年11月27日因「軀幹多處挫傷」至永慶中醫
診所就診,然夏振駙係於98年10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多屬身體表面之磨損或擦傷,衡諸常情,當無在相隔約1個月之98年11月27日仍有從事中醫治療或復健之理,難認此部分花費亦屬夏振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⑷綜上,夏振駙既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至永慶
中醫診所密集接受復健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其每日復健須花費2,500元,則其請求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中醫復健費用部分,即無理由。
②夏振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求將來支付臉部挫傷疤痕復健
費用15萬元部分:夏振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包括「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之傷害,已如上述;夏振駙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為「臉部外傷併臉頰凹陷性疤痕」,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疾病於99年9月13日於整形外科門診,預估疤痕整形手術及後續治療費用約15萬元,手術後宜休養2個月」(見原審卷第42頁)等語,則該筆整形費用之支出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雖夏振駙至今尚未支付該筆整形費用,惟既有支出之必要,夏振駙自得預為請求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故夏振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夏振駙所任職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99
年11月15日(99)光華良總字第1113號函提供之薪資明細報表,可知夏振駙自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即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8,267元【計算式:以應發金額計算,(4萬4361元+4萬2576元+5萬1739元+5萬1547元+5萬1817元+4萬7560元)÷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4萬8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每日薪資則為1,609元【計算式:4萬8267元÷30日=每日平均薪資16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夏振駙主張以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工作26日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係1,923元云云,為無理由。
②至於夏振駙請求臉部疤痕整形需休養2個月之工作損失10萬
元部分,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日後夏振駙若進行上開臉部疤痕整形時,自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夏振駙自得預為請求其因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9萬6,534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48267元×2個月=9萬6534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高旺明為客運司機,97及98年度所得分別為62萬3,179元、57萬5,124元,名下除一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而夏振駙亦為客運司機,其97及98年度所得分別為43萬7,743元及47萬6,97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高旺明係因原欲右轉之外側車道遭其他車輛違規臨停而轉行駛第二車道,致轉彎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而肇事,及上訴人夏振駙所受傷害多屬皮肉外傷,且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乃屬相當規模之交通運輸公司,迄今仍未就其受僱人之過失速與上訴人夏振駙洽談和解承擔部分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致上訴人夏振駙需歷經民、刑事訴訟煎熬等一切情狀,認夏振駙請求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既就上訴人夏振駙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未領有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事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則夏振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4萬0,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1元+整形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1萬1,015元+機車修理費用1,680元+其他財物損失2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4萬0,49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夏振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44萬0,496元,及均自99年5月1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2、2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4萬6,534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夏振駙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夏振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餘29萬3,962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敗訴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夏振駙敗訴判決,均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夏振駙及高旺明、首都客運公司就此部分除確定部分18萬3,962元本息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