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
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
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7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臺九線公路234公里以南900公尺處,
不慎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遠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踝骨骨折
等傷害,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花
交簡字第31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上揭行為,顯已侵害到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住院費用:急診入鳳林榮民醫院住院1天,與轉院入門諾醫
院,共計33,602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人看護,住院28天加上1個月
休養,共計58天,1天以2,000元計,共計116,000元。
(三)尿布及助行器:共3,950元。
(四)住院期間父親從鳳林到花蓮後轉車或計程車費用:共計3,75
0元。
(五)一年後需取鋼釘,所花費之住院、車資與看護費:共計24,0
00元。
(六)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七)補骨及補給品:1萬元。
(八)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9月
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能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照顧服務費請領通知單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分見本院98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8-33、53
頁),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1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外,復有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747號卷第14-16頁),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完全之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一)住院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3,602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門諾醫院與鳳林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其
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看護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以原
告受傷是否有接受全天候專人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略為
原告於98年5月18日因左側脛骨骨折入院,術後併發肺炎、
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症狀,住院至98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期
間因臥床,有看護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8頁),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見本院9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6
號卷第5、9頁),其接受看護日期分別為98年5月29日、98
年5月23日至98年5月25日、98年5月31日、98年6月1日,費
用共計8,400元,至其餘未有他人看護天數,由原告家屬前
來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自98年5
月18日迄同年6月13日止,該段期間接受專人照顧,顯屬必
要之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5萬元(25日×2,000元
=50,000元)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尿布及助行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收據與統一發
票為證,其上所載之金額共計2,8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於2,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住院期間父親從鳳林到花蓮後轉車或計程車費用: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一年後需取鋼釘,所花費之住院、車資與看護費: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進行治療,其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
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4-36
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
元之範圍,尚屬適當。
(七)補骨及補給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金額為6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68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520元(醫療費用33,602
+看護費用50,000+尿布及助行器2,850+補骨及補給品68
+精神慰撫金60,000=146,520)。然原告自承已經領取72,
594元之強制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42頁),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加以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3,926元(146,
520-72,594=73,926)。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
明。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926元及自98年9
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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