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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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健益
馮美惠前列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健益、馮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馮健益、馮美惠係兄妹關係,緣馮健益於民國105年中旬,持客戶所開之客票向 鄭榮輝 借款,鄭榮輝陸續交付馮健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6600元。嗣馮健益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鄭榮輝依法向本院聲請對馮健益、 黃素雅 就上開債權為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准為民事裁定。詎馮健益、馮美惠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8日前某時,馮健益、馮美惠通謀虛偽書立內容為同意就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5年10月18日以設定為由,持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馮健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1,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馮美惠,使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鄭榮輝之債權,嗣經鄭榮輝察覺有異,具狀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輝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問被告馮健益、馮美惠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馮健益辯稱:我欠我妹妹4百多萬,欠我父母加起來將近8百多萬元,我名下一筆土地要給我妹妹作為我對他的負債擔保,我妹妹協商時請我可以十年或是二三十年慢慢還,我才把土地設定給他云云;被告馮美惠辯稱:我有在第一銀行匯款和存款無摺存入,和臨櫃存入總共匯出這些數目,馮健益確實積欠我4百多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主張:
親屬間作假債權設定假抵押會用臨時借據或是本票,但本件從92年到105年9月期間高達十幾年期間,不可能醞釀時間長達13年之久,故把兩人資金往來與票據往來庭呈如答辯狀所載。另民事部分已經提出上訴,請求庭上本件進行能等候高院判決之後再以該案事實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另被告馮美惠匯款均有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而被告馮健益向馮美惠借取現金,馮健益再交付如偵卷107年1月8日刑事答辯狀附表2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上開支票均旋即存入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託收,此由第一銀行收妥明細查詢表「代收類別」欄就上開支票均記載「外埠代收」(即發票銀行與託收銀行非屬同一票據交換所),可證上開支票均是被告馮美惠託收作為還款之用。經查:
㈠上開被告馮健益向告訴人鄭榮輝借款、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及被告馮健益將其所有土地設定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馮美惠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馮健益、馮美惠對上開事實亦供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60093456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37-46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至於被告馮健益、馮美惠辯稱其二人間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
,且被告馮健益尚欠馮美惠400多萬乙節,是否屬實?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馮美惠匯款給馮健益及皇泰公司總金額為
3175萬元,馮健益交付馮美惠還款金額為2816萬9600元(見偵卷第359頁),兩者差額為358萬400元。
⒉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一審塗銷抵押權案中
辯稱,自103年1月28日至105年9月2日之16筆(見原審訴卷第72-78頁反面),款項共計4,610,000元轉帳至馮健益一銀帳戶,及於104年9月16日以現金150,000元存入馮健益一銀帳戶,總計為4,760,000元之借款等情(見原審訴卷第67頁答辯狀所載)。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時始改稱,馮美惠自95年起至105年9月止借款予馮健益共計34,638,200元,馮健益交付皇泰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支票兌現,及於105年6月8日、10月3日再各還300,000元及350,000元等為還款,至105年10月馮健益告知恐無法還款時,斯時馮美惠尚持有馮健益交付託收如附表二所示之10紙面額合計共4,440,000元支票,加計馮美惠於105年9月2日匯款之350,000元,合計4,790,000元,乃開立面額4,760,000元本票,加計利息為5,000,000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可參。
⒊被告在本案審理中辯稱馮美惠自92年到105年9月間,總計借
款給馮健益3498萬200元,事後馮健益交付還款支票兌現金額為2816萬9600元,另有匯款返還30萬元、35萬元,所以馮健益還積欠馮美惠616萬6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⒋被告2人辯稱其等借貸往來有銀行交易明細及票據託收明細
可證云云,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交叉比對被告等所提出之存、取款憑條、存摺內頁與交易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馮美惠設於一銀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等資料結果,被告馮健益所稱關於馮美惠匯款存入其一銀帳戶之款項,與皇泰公司及盛美佳公司於馮美惠一銀帳戶內兌現之支票等各筆往來資料(包含自馮美惠一銀大坪林分行帳戶匯入馮健益一銀帳戶之16筆款項,及12筆在匯出前有皇泰公司的支票先行存入之部分),由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明顯可見自97年起,在馮美惠匯款至馮健益帳戶前數日甚或當日,均可見有皇泰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之情,且匯款金額或有與支票兌現金額相同者,或若非因支票兌現,馮美惠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根本無相當金額供匯款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⒌況以被告馮美惠自承在北投醫院擔任護理師(見原審訴卷第
27頁),而其自99年度至105度所得,除99年度有80餘萬元外,餘均為70餘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24374號函及所附馮美惠99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原審訴卷第48-57頁)可佐。馮美惠並非收入豐厚之人,實難想像其可於95年至105年間,長期往來借款予馮健益,致其借款與返還差額高達5,818,600元之理。雖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馮美惠尚持有股票等財產,及其辯稱歷年尚有數筆定期存款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士林分行、大坪林分行定期存單、定期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定期存單歷史明細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等附卷為憑,以證明其非無資力可借款予馮健益之事實。然馮美惠既將現金用以買賣股票並辦理定存,更無可能將之借予馮健益,參酌馮美惠前開之一般薪資收入,及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除薪資外,尚有其他固定或大筆所得來源,實難認其有相當資力可長期借款予馮健益,致馮健益至105年10月時,尚積欠高達500餘萬元之理,其所舉上開資料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述被告馮美惠並無足夠資力借款數千萬元予被告馮健益乙節,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認定在案,復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501-50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9-116頁)可參。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借貸及還款金額於民事第一、二審及本
案審理中所述均不相同,則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真實借貸關係發生即非無疑!且如上說明,被告馮美惠根本無足夠資力借貸被告馮健益高達數千萬之金額,因此,被告2人間顯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馮健益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馮美惠應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馮健益、馮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2人所為前開犯行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鄭榮輝之債權擔保影響程度,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另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但查被告等業已自行塗銷被告馮美惠的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5
9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對告訴人鄭榮輝尚未造成具體損害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