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陳彥名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被告李中平前因加重強盜、搶奪、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4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搶奪及強制部分判決確定);加重強盜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得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己及他人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被告李中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中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搭乘國光客運而在車上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迨抵達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4之2號住處稍事休息,迄翌(17)日上午8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民街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 許江 縀妹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致己及許江縀妹均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李中平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平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江縀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書記官江百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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