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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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志芳犯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屈志芳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即景崧文教園區龍江館旁)之展覽館,參加田中馬拉松選手之夜活動,在「FILA攤位」見代號BJ000-H10804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介紹運動器材,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在上揭攤位為其他客人說明運動器材使用方式之際,站在A女身後,乘A女未防備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A女雖感到不舒服,但尚不確定是否屈志芳有騷擾意圖,而暫不作聲,惟屈志芳又接續上述犯意,再次趁A女未防備之際,從其身後撫摸A女之右、左兩側臀部,A女深感被冒犯,立即將屈志芳之特徵告訴站在附近之廠商丁○○,請其協助留意。屈志芳一度暫時離開現場,不久後,見A女繼續介紹工作而未及防備,又悄然靠近A女身後,再度伸手觸碰A女之臀部,A女立即轉身抓住屈志芳之手,而持續在附近觀察屈志芳動向之丁○○目睹上情,也即時上前逮捕屈志芳,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屈志芳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保持緘默,不為具體之回答。惟被告在上述時、地,趁A女不注意之際,接續3次伸手撫摸A女臀部之過程,業經證人A女、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偵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111至113頁),並有FILA展覽會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偵卷第59頁)可資參佐。衡以被告與證人A女、丁○○素不相識,且無嫌隙,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證人A女3次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中,警覺性逐漸昇高,並無誤判侵犯者不軌意圖之虞,且證人丁○○亦全程目睹被告第3次伸手騷擾A女之情形(包括:刻意接近A女、站在A女身後靠近臀部位置、被A女轉身抓住之一連串過程),與A女所述互核一致。而面對證人A女、丁○○之不利證詞,被告均為沈默不語,或答稱「我不知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78、179、182頁),態度心虛,更足證上述證人所言,確屬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連續3次撫摸A女之臀部,時間相隔不久,地點相同,應是基於同樣之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故論為一罪。
二、查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對他人權益之侵害毫不在意,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⑴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非低,據證人乙○○(被告姊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讀研究所時,恐慌症發作,從此生活一塌糊塗,被告曾與父親同住於北部,在北部工作過,約3、4年前父親去世後,被告返回中部就未再工作,目前一個人租屋在外生活,房租及生活費由姊妹支付,被告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拿藥,整天無所事事,以前會去酒家找女人,現在沒有錢去(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⑵本院調取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查知其自106年6月即未再
有投保之就業紀錄,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申報紀錄,107年10月以後回到彰化生活,就醫地點隨之變更,丙○○○○函覆稱:「個案(指被告)對於配合非藥物治療之動機極低,作息不規律、缺乏適當之運動及社交活動;案姊多次陪診亦表示對個案之作息與無所事事感到無奈」、「個案(指被告)回診之主訴大多為『心情不好、睡不好、藥不夠吃…』,但對於非藥物治療之建議(規律作息、適量運動及社交活動等)表示無法配合。治療效果受限,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迄今病情無明顯之變化,目前仍有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台北醫學大學精神科病歷於107年2月之病歷記載診斷被告有廣泛性焦慮症及酒精依賴之情形,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單所載紀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9至147頁)。
揆諸被告雖有上述就醫紀錄,顯示生活態度消極、被動、委靡不振,但難認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款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責任能力缺損而有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被告並非不能思辨事理之對錯,然不願正視自己之錯誤,調整生活方式,任憑自己放縱私慾,侵害他人,實不宜輕恕。
⑶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尊重A女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造
成A女不悅且身心受創(A女於本院陳述其於此案發生後在人多處會產生不安全感,且因被告始終未認錯,態度欠佳,故不接受被告道歉,亦不願與之和解),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