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蘇桂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蘇桂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左小腿」更正為「左側小腿」、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與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黃蘇桂美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蘇桂美於民國109年5月30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中山路2段7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翁郁雯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黃蘇桂美之前開過失,致黃蘇桂美所騎乘之車輛與翁郁雯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翁郁雯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蘇桂美明知其肇事,可預見翁郁雯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逃逸。嗣經翁郁雯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蘇桂美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查中之供述│所示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處並與證人翁郁雯發生擦撞後離││││開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翁郁雯於警│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㈢│證人翁郁雯之診斷證明書│證人翁郁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現場情形及車禍發生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經過。│││、㈡-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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