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聖
吳宗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仁聖與吳宗祐係兄弟,吳仁聖與 黃千芮 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7月17日離婚)。緣吳仁聖因不滿 潘明彥 (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千芮來往及雙方之金錢債務糾紛,竟與吳宗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日10時許,經與有犯意聯絡之吳仁聖友人 詹勳崧 (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弄0號(為黃千芮居住地),確知潘明彥當時人在該處,並於潘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時,即聯繫通知吳仁聖,吳仁聖與吳宗祐因此得以知悉潘明彥之行蹤。吳仁聖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祐,沿彰化縣永靖鄉意善巷(為永興路2段251巷對面巷弄)行駛,潘明彥駕駛上開車輛出門後則沿彰化縣○○鄉○○路○段行駛。 嗣吳仁聖 駕車搭載吳宗祐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永興路2段251巷之交岔路口時,即左轉逆向將車輛停下阻擋在潘明彥行向之彰化縣○○鄉○○路○段之前方道路,堵住潘明彥去路,迫使潘明彥煞車停下,以此方式妨害潘明彥駕車繼續沿原行向道路前行之權利。而吳仁聖與吳宗祐隨即下車,由吳仁聖將潘明彥拉下車後,吳仁聖與吳宗祐緊接著共同徒手毆打潘明彥,致潘明彥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其眼鏡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明彥。
二、案經潘明彥委任 王思穎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仁聖、吳宗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聖、吳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97至99、164、165、166頁】。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提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09年5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12092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暨車行紀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1至37、41、43、111至119、125、173至185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檢察官109年6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詹勳崧,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包括腹壁挫傷。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補充此部分傷害。且被告2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部分與已起訴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2人,保障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2人所為上開強制、傷害及毀損行為,皆因被告吳仁聖不滿告訴人潘明彥與黃千芮來往及雙方之金錢債務糾紛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而被告吳仁聖駕車搭載被告吳宗祐,堵住告訴人去路,迫使告訴人煞車停下,妨害告訴人駕車繼續沿原行向道路前行之權利後,被告2人隨即下車,由被告吳仁聖將告訴人拉下車後,被告2人緊接著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毀損其眼鏡。被告2人所為在時、地上並未間斷,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後,再與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前述原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反率爾在馬路上當眾為本案強制、傷害及毀損等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受有傷害及眼鏡遭毀損,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權利被妨害、所受傷勢之程度、財物遭毀損之情形,依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吳仁聖下手之力道顯較被告吳宗祐為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吳仁聖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弟弟(即被告吳宗祐)、1個姐姐、1個妹妹、1個兒子、1個女兒,小孩由前妻照顧。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獨居,經營由家人幫忙成立之廣告招牌公司,每月領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每月需清償1萬多元之債務及繳交車貸,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宗祐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2個姐姐、1個哥哥(即被告吳仁聖),已婚、育有2個小孩。渠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被告吳仁聖共同經營廣告招牌公司,月薪3萬元,老婆有在工作,經濟狀況過得去,及告訴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所述對於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