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發指定辯護人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木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木發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見路旁有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競選旗幟,竟思將旗幟內之L型鐵絲變現、竹竿送人作農務用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8年12月31日23時許至109年1月1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南環路路口,以路邊撿拾而來之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後竊取設置於前開路段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柯呈枋陳秀寶 競選總部之競選旗幟各9支、7支。嗣經警於109年1月1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鉗子1支、竹竿16支、旗幟4面、L型鐵絲16支(竹竿、旗幟及L型鐵絲業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呈枋、陳秀寶競選總部之人員 粘錫明 、施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現場照片共22張。
㈤扣案之手套1雙、鉗子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楊木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被害人柯呈枋、陳秀寶所有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擅自取走被害人柯呈枋、陳秀寶2人所有之競選旗幟,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且已與被害人柯呈枋、陳秀寶2人均已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悔改、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柯呈枋、陳秀寶2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稽(見選偵卷第43頁、第45頁),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撿拾破爛維生、未婚、無
子、經醫師診斷患有疑精神病、智能不足病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而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之竹竿16支、旗幟4面、L型鐵絲16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呈枋、陳秀寶2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旗幟12面,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柯呈枋、陳秀寶2人於調解成立時,均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且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本院衡量競選旗幟價值不高且該次選舉業已結束,對被害人柯呈枋、陳秀寶2人而言,已無太多價值可言,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雙及鉗子1支,係被告在路旁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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