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徐家良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56、16597、18843、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古柯鹼及安非他命為管制之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成年男子購入含有古柯鹼成分之梅錠1顆(驗前淨重0.5548公克、驗餘淨重0.1885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阿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於107年6月2日8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7年6月3日5時許,搭乘由 李得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經丙○○、李得安同意執行搜索,在丙○○背包及上開車輛內,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梅錠1顆、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驗前淨重3.4951公克、驗餘淨重3.4931公克,驗前淨重0.7130公克、驗餘淨重0.7114公克,驗前淨重0.4424公克、驗餘淨重0.4399公克)、吸食器1組、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並經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丙○○於106年10月間知悉丁○○之友人 何建宏 (綽號「 北仔兄 」,另案通緝中,其涉犯毒品犯嫌,另行偵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即告知乙○○請其負責尋求賣家並詢價。丙○○、乙○○謀議後,意圖牟取每人各2萬元之利潤,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與丁○○聯絡,告知願以56萬元之價格,出售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建宏;另由乙○○以5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仔 」成年男子購入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15日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房間內,以56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何建宏而完成交易,丙○○並於當天取得2萬元之佣金,乙○○亦獲取2萬元之價差。嗣因員警偵辦丁○○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對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丁○○與丙○○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之通信內容,經報請法院認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檢察長命令移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就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又證人乙○○、丁○○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依法提示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涉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得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41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07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5474號偵卷第20至27頁、第40至41頁、第65至67頁、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有梅錠1顆、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固坦承幫忙丁○○打電話詢問毒品價錢,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丁○○叫丙○○幫他介紹看有沒有人賣安非他命並詢價,可是問一問之後說路途太遠,所以不要。隔天凌晨丁○○要丙○○過去汽車旅館,說要介紹(兄仔)認識,並要丙○○買飲料過去,丙○○自己坐計程車到荷蘭村汽車旅館時,乙○○已經在現場,之後乙○○先離開,事後丙○○就離開旅館,丁○○與乙○○交易安非他命時,丙○○根本沒看到,也不知他們後來有交易安非他命,丙○○沒有從中獲利;且證人丁○○與同案被告乙○○2人於偵查中就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另審理中就交易過程,2人供述亦不一,其等證述難認屬實」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告訴我有關丁○○、何建宏要購毒的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丙○○是用facetime告訴我的,丙○○的FB暱稱是「 陳小儒 」,我的暱稱是「 金善良 」,丙○○說他有個台北的「兄哥」要買安非他命,問我安非他命現在一公斤、半公斤是多少錢,我記得我跟丙○○說半公斤安非他命是50幾萬元,並且跟丙○○說2萬元給你賺,我記得該次交易,我跟丙○○各賺2萬元。丙○○說他要問一下「兄哥」的意思,過沒多久,丙○○就打給我說兄哥說好,我就立刻以FB私訊給綽號「成仔」的成年男子,以50萬初的價格購買半公斤安非他命,後來成仔在台南市○○街附近7-11,把半公斤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成仔說等我把安非他命賣出去,再付償金給他,後來丙○○就搭計程車到府緯街我租屋處找我,我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休旅車載丙○○,我不曉得丁○○、何建宏在哪裡,是丙○○上車後跟我說荷蘭村,我才知道,到荷蘭村後我把休旅車停在一樓,安非他命裝在手提袋內交給丙○○拿著,因為這筆交易是丙○○介紹的,丙○○才認識對方,所以我才會把安非他命交給丙○○。我跟丙○○一起走到二樓,兄哥與丁○○都在現場,我先坐一旁,丙○○把安非他命拿給兄哥與丁○○,他們用玻璃球燒烤方式試貨,試完貨後,兄哥就拿現金給丁○○清點,丁○○清點完再交給丙○○清點,我看到丙○○拿到現金後,我就走去樓下,丙○○也跟下來,我們坐上車後,丙○○在車內把現金交給我,我抽2萬元給他,他說要繼續留下來,我就自己先開車離開,後續丙○○與丁○○、兄哥之間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4556號偵卷第113至1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補充:「我當初是跟丙○○報價52萬元,然後叫他去跟台北兄報56萬元,就是賺4萬元,我跟他說不然我們一人賺2萬元。我不認識丁○○,但看過他跟丙○○在一起。我跟丁○○在案發前沒有辦法直接聯繫。當天去荷蘭村旅館,丙○○好像是坐計程車來找我,或是他自己過去,我有點忘了。但確定他有留到最後交易完,然後收2萬元,我先走,他們還在那邊。我跟 臺北 兄他們收完錢後,我就拿錢回去交給成仔。丙○○沒有坐我的車走,我叫他下來在車上拿2萬元給他。然後他又上樓。我是從收的那56萬元裡面抽2萬元給丙○○。」等語(見院卷第214至230頁)。
(二)證人丁○○於107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丙○○用facetime或Line聯絡我說他有貨,要我與北仔兄去某汽車旅館等一下,我就跟北仔兄到台南市○○○路某汽車旅館等丙○○的訊息,直到106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丙○○搭乘乙○○駕駛的白色豐田休旅車來旅館,丙○○跟乙○○把車停在我房間門口,二人到房間二樓後,乙○○交一個土色的手提袋給丙○○,丙○○就打開手提袋,拿出一大包的安非他命放桌上,叫我們試看看,我與北仔兄就試一下,北仔兄認為品質可以,同意用56萬元跟丙○○購買半公斤安非他命,北仔兄當場清點56萬元現金交給我複算,我複算沒錯就交給丙○○,北仔兄就把該包安非他命放進自己背包,完成交易。」(見14556號偵卷第87至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同上所述,並補充:「我與乙○○不熟,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在荷蘭村旅館交易之前,我跟乙○○沒有直接聯絡過,都是透過丙○○。北仔兄說要下來那天,在最後一通對話譯文之後,我兄仔已經要坐計程車走了,計程車也來了,丙○○突然打來叫我去荷蘭村,我才去樓下叫我兄仔回來。丙○○跟乙○○是一起到荷蘭村。車子是停在一樓車庫,然後兩人一起上來。乙○○要離開前,丙○○跟他一起到樓下。我有看到乙○○交錢給丙○○,丙○○下車時剛好在放錢,因為我下去沒多久,他就下車。我有瞄到乙○○在車上算錢給丙○○。我記得後來有問丙○○,他說賺2萬。交易完他從乙○○車子下來再上樓,差不多幾分鐘就走了。丙○○好像坐計程車離開的,我也忘了,他自己走出去的,我確定丙○○來的時候是坐乙○○的車,停到車庫。乙○○的車子是白色,櫃台有先打電話」等語(見院卷第232至249頁)。
(三)經查證人乙○○、丁○○就其等購毒之聯繫過程、販毒金額、地點、試貨行為、被告丙○○賺取之酬金等重點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按證人乙○○、丁○○就其等涉案部分均已坦承,至於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並不影響2人之刑責,2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指被告丙○○為共犯、賺取酬金2萬元之必要。且被告丙○○亦自承當日有在荷蘭村旅館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2位證人所述之試貨行為相符;苟其並未參與共同販毒,僅代為詢價,何需在凌晨與乙○○一同出現在荷蘭村旅館,復有被告丙○○與證人丁○○之監聽譯文附於14556號偵卷第107頁可參,證人丁○○於107年8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結證稱:「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46分起,我與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內容共3通,與毒品交易有關。當時因為北部很缺安非他命,我朋友北仔兄用FB問我南部有無管道可買到半公斤的安非他命,剛好丙○○也在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就與丙○○聯絡,問丙○○安非他命價格,丙○○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46分以上開門號與我聯絡,一開始他先報1公斤安非他命價格112萬元,所以譯文中丙○○說(就你說的這樣112),丙○○說(他是包含裡面的,你不是說有踩在裡面的,這樣也才一萬),意思是說丙○○從本次交易獲得的利潤1萬元已經包含在112萬元內,我說(112哦,這邊也沒有報這麼高)、(這邊報11而已),意思是希望可以把毒品價格壓低,丙○○回答(人家給我110),意思是丙○○進貨價格就是110萬,如果只賣110萬,丙○○就沒賺了,同日下午5時41分,我以上開門號再與丙○○聯絡,他說(現在人家要去看了,問你兄仔有要一起去嗎,這樣比較快,跟他們合,一人一半,一起拿一整個),意思是丙○○要去高雄購買安非他命,丙○○自己要買半公斤,北仔兄也要半公斤,加起來是一公斤,但是我問北仔兄,北仔兄不願意,北仔兄說這樣有風險,所以我同日下午7時43分,以上開門號與丙○○聯絡:(我兄仔說如果沒在台南就不要了),意思是北仔兄只願意在台南拿現貨。本院審理時並結證補充:「我說112是在談論安非他命。被告丙○○說(我跟不良),那個不良是指乙○○。我知道他的東西是要跟乙○○拿。」等語明確。
(四)綜上,被告丙○○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核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此部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0日雲院忠刑日決106聲監可66字0000000000號認可函、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丁○○持用)與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70頁、14556號偵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被告丙○○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丙○○、乙○○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另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分工及獲利情形,復斟酌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開計程車為生,月入4、5萬,已婚,沒有小孩;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菸酒行幫忙送酒,月入2、3萬,未婚,有1個小孩由女方母親照顧,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丙○○、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各2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未扣案不明門號、廠牌及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供被告乙○○、丙○○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據其等供述在卷,未扣案不明門號廠牌、及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扣案磚紅色碎錠1顆(驗餘淨重0.1885公克),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各為3.4931公克、0.7114公克、0.4399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41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5474號偵卷第66至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見15474號偵卷第26頁),係供被告丙○○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3包(毛重5.61公克)、疑似愷他命1瓶(毛重8.4公克)、疑似愷他命6包(毛重17.2公克)、凱蒂貓造型藥丸1粒(毛重0.83公克),並未送驗;其餘扣案物分裝夾鍊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丙○○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網路分享器、手機及IPOD等物,亦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聯,為被告丙○○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1│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磚紅色碎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2│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參點肆玖參壹│││公克、零點柒壹壹肆公克、零點肆參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不明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不明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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