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98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市○○區○○○路○段27之4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67)中工建使字第151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2層為「住房」,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赴現場查獲該址違規做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屬B類1組),且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特別安全梯裝設門扇致封閉阻塞。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21日府都管字第0970279336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7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上開處分業於97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營業場所系爭建物附近之台中市○○路郵局,原告遲於98年3月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以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595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原告於系爭地址尚未開始營業或經稽查後不再營業,甚有可能,該址是否係原告之營業場所,自有疑義,被告自應向原告之戶籍地送達文書,被告之送達,難認係合法,原告知悉裁罰情事,隨即提起訴願,並無遲誤訴願期間;又原處分係記載2違章行為,而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然並未記載係對原告何違章行為予以裁罰或合併處罰,且原告如有2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告對原告2違章行為予以合併處罰,亦有違該規定,是原處分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是否已合法定之要件,並據以區別2違章行為被告各為如何之處分,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爰以98年8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據上開判決意旨,以系爭建築物擅自變更原核准使用用途(住房)做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屬B類1組),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9月17日府都管字第0980240656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8年10月16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關於命建築物應於98年10月16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就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處罰鍰6萬元,理由是建築物用途違規使用與未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合法使用,於97年11月12日被查獲,認為違反建築法第73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理由是「原告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住房)供作(B1類組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建築物構造、設備有下列缺失:特別安全梯涉封閉阻塞(設門)情事。」,但當時原告根本還沒開始營業。原告於97年10月承租系爭場所原打算營業在設立籌備中,97年11月12日被告執行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內容也是設立籌備中待查。稽查後原告便不打算營業,所以也無變更之必要,於97年11月底退租。本件既在設立籌備中,所以大門招牌尚未設立,也無現場工作人員,音響設備也未裝設,不可能營業更無對外開放,實際上只能算住家,樓梯設門並無不當。原告既無營業使用之事實怎會有違規使用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關於罰鍰6萬元之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依據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以97年11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70275694號函送臺中市○○區○○○路○段27之4號2樓「音樂達人卡拉OK」97年11月12日台中市市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內容:「實際營業項目:飲酒店附設卡拉OK」、「供應酒精性飲料,設座5桌,消費者約2人」、「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與同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不符規定」辦理,相關內容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具結在卷。依據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對於「飲酒店業」之定義為「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本件系爭建物案址場所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認定具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並於室內裝設有卡拉OK,按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類組認定,係屬「B-1類組」,並非原告所使用建築物領有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住房」,原告擅自變更建築物用途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另系爭建物場所涉有擅自於安全梯裝設門扇致封閉阻塞情事,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免產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理由:所述之2違章行為合併裁處情事,且本件系爭建物倘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亦得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被告僅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並無不當。原告雖訴稱:「原告既無營業使用之事實怎會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云云,查97年11月12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內容、照片與營業場所名片、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稽查人員依現場檢查當時現況所登載事實,以及98年3月11日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商業科會核意見,足證原告所訴理由並非可採。原告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行政,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原告於系爭建物有無違規做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且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設立「音樂達人卡拉OK」之坐落台中市○○區○
○○路○段27之4號2樓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
(67)中工建使字第151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2層為「住房」。97年11月12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赴現場查獲該址違規經營「音樂達人卡拉OK」,做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屬B類1組),且在特別安全梯裝設門扇致封閉阻塞,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此有97年11月12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稱稽查當時在設立籌備中,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內容也是設立籌備中,所以大門招牌尚未設立,也無現場工作人員,音響設備也未裝設,實際上只能算住家,已於97年11月底退租云云。惟查依97年11月12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經濟發展局檢查結果(違規事實)記載:「現場狀況:實際營業項目:飲酒店附設卡拉OK。營業樓層2樓、設座5桌、消費者約2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設有吧檯。供應酒精性飲料。」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又同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亦載屬B1類飲酒店附設卡拉OK,該紀錄表業者意見陳述欄雖經原告填載設立籌備中,惟是否未經設立許可即有營業事實,仍應就具體事實而認定。原告雖大門未設招牌,惟於上2樓樓梯口牆上貼有「音樂達人卡拉OK請上二樓」字樣,現場桌面亦擺設有使用中之杯盤、食物及已開封之酒瓶等消費事實,此有卷附稽查照片影本可稽,復經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經濟發展處(商業科)98年3月14日會簽意見認定其經營態樣為「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被告認定系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洵非無據,原告所述,核不足採。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9月17日府都管字第0980240656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