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鄭舒丹 應輔助宣告人 鄭煜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煜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大樹區竹寮里綠陽28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舒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大樹區竹寮里綠陽28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煜璋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舒丹係應輔助宣告人鄭煜璋之胞姐,應輔助宣告人鄭煜璋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明顯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鄭煜璋為輔助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鄭煜璋之監護人等語。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陪同應輔助宣告人鄭煜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鑑定,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內容所載,應輔助宣告人鄭煜璋在其病情不穩定時,因精神障礙而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故可符合「輔助宣告」之狀態,此有應輔助宣告人鄭煜璋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綜合上情,堪信鄭煜璋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鄭煜璋受輔助宣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鄭煜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鄭舒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煜璋之胞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參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煜璋同住,認由聲請人鄭舒丹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舒丹為受輔助宣告人鄭煜璋之監護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