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 蔡翊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有幼子、高齡祖母無人照顧,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名下亦有不動產,又被告就起訴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串證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社會之正常觀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被告雖以其上開家中成員之情況及財產之有無為其具保理由,然被告家中成員及財產情況,與被告將來可能受無期徒刑之執行,二者相衡之下,尚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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