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亮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0年度聲減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吉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吉於民國9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6日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受刑人故意再犯他罪,上開緩刑乃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該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亮吉於9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6日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受刑人故意再犯他罪,上開緩刑乃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等情,有本院9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9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緩刑既經撤銷,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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