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政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政德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該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沈政德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判決案號依序為: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41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均告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再與該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前述關於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照准,應予駁回。再查,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且俱於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後始為判決,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