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炳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炳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而該判決日期顯然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後,是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