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飯糰3個」應補充為「及飯糰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新臺幣580元),並業據被害人 方雲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