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口之「東園擔仔麵」,飲用數量不詳之清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挪移其車輛,而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區○○路旁(近忠言路口)倒車而出,因酒後反應及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後人車動態,而與由乙○○騎乘後載其六歲幼女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0—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號,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口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零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口之「東園擔仔麵」,飲用清酒後,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區○○路旁(近忠言路口)倒車而出,與由告訴人乙○○騎乘後載其六歲幼女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0—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號發生擦撞,因而致丙○○成傷,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零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肇事後為警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零毫克,其肇事率已超出常人之十倍以上,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釀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區○○路旁(近忠言路口)倒車而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乙○○騎乘車號000—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號附載六歲之女兒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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