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
(一)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舊法為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原因、及該原因消滅等規定,明定如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排除因實務上實施偵查即停止時效進行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自應以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
(二)惟按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同屬刑罰權規定,究有無必要一體適用,抑得割裂適用?法無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固就此作成應「一體適用」之結論(參該座談會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惟觀其結論,無非認「依刑法第2條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包括時效)整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為由,惟查,綜觀實務見解,或揭示:應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比較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或揭示:
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或揭示:易刑處分、定執行刑等執行事項得另從新法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惟業經94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另72年第9次刑庭會決議亦採此見解),或認為從刑從屬主刑適用而不生比較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足見法律變更並非一律「整體適用」,於罪刑適用(或稱罪刑不可分)、或主從刑適用(或稱主從不可分)之外,仍有得割裂適用之空間(例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後等易刑處分);況前揭實務判例、決議,就追訴權時效規定法律變更,前則迄無一體適用原則之揭示,近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惟就「追訴權時效」情形,則未在前開「一切情形」列舉之內,前開研討會結論逕於「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後,附為「(包括時效)」等文字之加註,既乏實務見解為據,又無理由論證,殊難謂合;再揆諸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消滅期間規定,在揭示不行使(未起訴)為時效進行原因,刑法第83條則揭示追訴權時效消滅期間,因行使(例如起訴)而停止,並進而揭示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情形,二條文間或有進行、及停止進行規定之異,惟仍同屬追訴權時效計算規定,二規定間既無前揭罪刑不可分、或主從不可分原則情形,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一更明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揭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意旨,殊能率以該施行法未明文之「一體適用」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規定適用!綜上,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應認得割裂適用以最有利行為人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86年12月12日,觸犯法定追訴權時效為
10年之刑法第216、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期間為10年之規定為有利),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96年8月23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罪嫌,惟迄96年12月26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可稽;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非開始實施偵查)始停止進行,則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12月1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