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士榮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將1盒工具箱置放於其機車腳踏板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被告本應注意將其以機車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於行至該路段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以北50公尺處時,即不慎使其載運之工具箱1盒掉落於地,適有告訴人 張平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於被告後方行進,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工具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多處嚴重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士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104年1月6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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