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84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4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鑫南陽鵝肉攤」店內,因不滿同桌共餐之少年林○○(女,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說話沒禮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之左臉頰,造成林○○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黃永鑫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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