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山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山之配偶 游麗蘭 因受託處理遺產事務而與 宋木英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駕車阻擋宋木英所騎乘機車前行之去路,並強行拔掉宋木英所騎乘機車之鑰匙,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宋木英騎車駛離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宋木英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將自小客車停置宋木英騎乘機車前方,繼而拔取宋木英機車鑰匙,使宋木英無法騎車離去之舉,惟否認有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日因宋木英與其女兒 陳俞璇 至其妻游麗蘭之代書事務所強行取走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推倒游麗蘭,我接獲游麗蘭緊急撥打之電話表述上情,我急忙駕車返回,見宋木英正欲騎車離去,我停車並要求宋木英到事務所好好談,並順手將宋木英機車鑰匙拔下,隨後走回事務所時,員警已經到場,我馬上就將鑰匙交給員警轉交還宋木英,我是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因為如果沒有將宋木英強行取走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回,日後無法向其他繼承人交代,我沒有強制的故意等語。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情形外,尚應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或其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由於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於尋求法院或有關機關協助之前,有保存現狀之必要,否則其權利有難以實現之虞,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暫時使他人行動受有限制或財產暫不能行使,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認其行為阻卻違法。
五、查被告之妻游麗蘭為代書,受被繼承人 陳昆亮 (已歿)之繼承人 陳長懷 、陳俞璇(即告訴人宋木英之女)等人之委託,辦理陳昆亮遺產之分割,並因此為渠等製作並保管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以為處理依據等情,為證人陳長懷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宋木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俞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接獲其妻游麗蘭電話告知遭宋木英與其女陳俞璇至其代書事務所強行取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其推倒等語,被告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趕往事務所,於事務所附近發現宋木英正欲騎車離去,即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宋木英機車前,並下車拔取宋木英機車鑰匙後,步行返回事務所,宋木英尾隨其後,行至事務所時員警已據游麗蘭報警而到場處理,被告隨即將宋木英機車鑰匙交予員警,員警並將該鑰匙返還宋木英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如前在卷,核與證人游麗蘭及告訴人宋木英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亦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前揭駕車停置於告訴人宋木英機車前方並下車拔取宋木英機車鑰匙使其無法騎車離去之舉,有無何合法正當理由得以阻卻其違法性?經查:
㈠被告之妻游麗蘭所保管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游麗蘭
製作並由各繼承人於其上用印,僅有該一份原本,尚未製作其他副本可供各繼承人單獨收執,而繼承人事前曾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待游麗蘭辦理遺產分割完成後,再由陳長懷與陳俞璇協議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如何處理、交由何人保管等情,業經證人游麗蘭、陳長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堪認屬實。是以,告訴人宋木英或證人陳俞璇應均無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自行向游麗蘭取走之權利甚明。
㈡又告訴人宋木英於前揭時、地偕同證人陳俞璇至游麗蘭代書
事務所,未經證人陳長懷、其他繼承人或游麗蘭之同意而取走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游麗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一致在卷;且證人陳長懷亦到庭證稱:游麗蘭有說要我與陳俞璇一起到代書事務所才要給我們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日游麗蘭打給我說宋木英與陳俞璇到事務所要拿遺產分割協議書,宋木英要我馬上到,我電話中要求約當日4點,之後就掛電話,過了五分鐘游麗蘭打電話說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宋木英拿走,我問說為什麼讓他拿去等語;復徵諸游麗蘭於遭宋木英、陳俞璇取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利害關係人陳長懷及報警等舉,顯然游麗蘭、陳長懷均未同意宋木英或陳俞璇取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甚明,否則游麗蘭又何需有該等舉動。是以,告訴人宋木英供稱是游麗蘭打電話要伊前往拿走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經過游麗蘭同意才拿走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應不可採信。
㈢據上,告訴人宋木英、證人陳俞璇本屬無權單獨取回前揭遺
產分割協議書自行持有,卻未經保管人游麗蘭、繼承人陳長懷之同意而至游麗蘭代書事務所與游麗蘭發生爭執後未經同意而拿取,被告係因接獲游麗蘭之電話而駕車緊急趕往代書事務所,欲取回遭宋木英、陳俞璇未經同意而取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維護游麗蘭避免其日後遭追究代書之保管文件責任,進而對於宋木英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以在道路上停車阻擋機車去向並拔取宋木英機車鑰匙防止其騎車離去,以求得以追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舉,雖對於宋木英之自由稍有間接拘束(尚非直接對於宋木英身體有何施以強制力),然被告於尋求法院或有關機關協助之前,有保存現狀即追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否則日後難以追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迄今仍由宋木英、陳俞璇持有而未返還其他繼承人,此業經證人陳長懷到庭證述在卷),顯已有其權利有難以實現之虞,則被告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暫時使宋木英行動受有間接之限制,且限制時間頗為短暫即被告步行至代書事務所即見員警到場而返還宋木英機車鑰匙,是被告之行為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認其行為阻卻違法。
六、從而,被告所為無強制犯意、所為屬維護權利之行為等辯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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