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根上列被告因犯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聰根為 林煥宗 之胞弟, 蕭玉紅 則為林煥宗之配偶,林聰根與林煥宗、蕭玉紅3人因土地財務糾紛而生爭執,林聰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3時15分,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台語對蕭玉紅公然侮辱稱:「不要臉」等語。
二、案經林煥宗、蕭玉紅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稱「不要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蕭玉紅,辯稱:我沒有罵蕭玉紅,我是罵林煥宗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玉紅於偵查中證稱:「罵我不要臉,我要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66號偵查卷第11頁筆錄),核與證人林煥宗於偵查中證稱:「林聰根揮完相機後,就向蕭玉紅說不要臉」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筆錄),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當日光碟內容:「影片僅8秒長度,畫面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光碟起始畫面係告訴人蕭玉紅與被告併行案發地點路徑,邊走邊呼救被人打,引發被告不滿而持帽拍打拍攝者相機。擷取畫面1:蕭玉紅與被告併行案發地點。擷取畫面2:被告持帽拍打拍攝者相機(約於影片6秒時,某男子辱罵「不要臉」)」等情在卷,則依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罵「不要臉」之時,確係與告訴人蕭玉紅發生爭執之際所為,顯見被告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蕭玉紅無誤,被告辯稱其係罵林煥宗云云,自屬無據,被告確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蕭玉紅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在前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的公共場所內,以台語對被害人公然侮辱稱:「不要臉」等語,其言語內容顯有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為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自屬公然侮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蕭玉紅、林煥宗因土地財務糾紛,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的公共場所內,以穢語公然侮辱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名譽上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聰根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以帽子揮打林煥宗及配偶蕭玉紅手持之相機,而以強暴方法妨害林煥宗、蕭玉紅蒐證錄影之權利,因認被告林聰根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宗、蕭玉紅之證述、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帽子遮蓋告訴人蕭玉紅手上之相機一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不想被她拍攝,我也有不被拍攝的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按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理由書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二)告訴人蕭玉紅雖指稱被告以帽子拍打其相機等語,然經證人 廖世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是告訴人蕭玉紅在拍,被告用帽子在遮,至於蕭玉紅在拍哪裡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故依證人廖世尹所述,可知於告訴人蕭玉紅以相機對被告拍攝時,被告僅係以帽子遮住鏡頭,而非以帽子拍打相機,故被告僅以帽子遮住相機之動作,尚難認已達不法腕力之程度,自不能依此而遽認被告有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再者,依告訴人蕭玉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天我們回老家,被告馬上衝過來,看他情緒不是很正常,我怕我先生會吃虧,我怕他們口角,所以就拿相機拍一拍,我拍的時候他們在爭執,沒有動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林煥宗、蕭玉紅在老家外,因細故與其胞弟林煥宗在談話而有所爭執,被告並未有何犯罪嫌疑之行為,而告訴人蕭玉紅無端持相機拍攝被告,已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個人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故告訴人蕭玉紅無故以相機拍攝被告,自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有帽子遮蓋告訴人之相機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有施強暴之不法腕力之行為,且因告訴人先無端持相機拍攝被告,而此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依刑法上之強制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依刑法上之強制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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