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李瑞榮 即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吳龍公司)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為廢止登記,伊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為清算人,並經鈞院以函准予備查在案。伊於清算時發見吳龍公司之債權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中小企銀)、 潘秀環 等。除 潘芳環 因聯絡資訊不明尚無法聯絡外,其餘債權人均已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4153號強制執行事件申報債權。而吳龍公司之資產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時,已被全部執行,並未留有其他賸餘財產,亦無其他債權。因吳龍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及破產法第1條規定,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吳龍公司經進行清算結果,並無任何資產等情,乃據聲請人即該公司清算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為據。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吳龍公司債權人資料,向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中小企銀查詢上開金融機構對吳龍公司之債權結果,吳龍公司尚積欠土地銀行8,500萬5,128元、2,179萬5,320元及其中部分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另原積欠合作金庫7,814萬8,436元債務,經合作金庫將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龍公司並未積欠中小企銀借款債務等情,乃有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中小企銀羅東分行103年7月29日(103)羅東字第003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第39至40頁)。則吳龍公司並無財產,而該公司對金融機構之負債高達上億元,足見該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甚明。是本件破產程序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吳龍公司破產,既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