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許良駿
許進曾 許瑞尹 許翊琳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相對人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恆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恒毅 律師(住宜蘭縣○○鎮○○路○○○號七樓之五)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且公司登記事項表經颱風毀損而無法取得,僅能查得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資料上僅剩監察人 余淑女 ,其人業已死亡,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有利訴訟繼續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惟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9日經解散登記,且公司登記事項表經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損毀,於臺北市商業處之登記資料中,僅登記監察人余淑女之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附於上開民事訴訟卷內卷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18至19頁),是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宜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據函覆林恒毅律師願意擔任,有宜蘭律師公會103年9月30日(103)宜律憲字第0000000號函 可佐 ,本院認選任林恆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於訴訟上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